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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工之家
“京师法学教工沙龙”第八期《套取科研经费的罪与罚》成功举办
发布时间:2024-04-16     浏览次数:

4月15日,北师大法学院举行第期“京师法学教工沙龙”,邀请刘科老师主讲《套取科研经费的罪与罚法学院工会主席严厚福副教授主持本次沙龙。本次沙龙向全校其他兄弟院系的老师们开放,法学院和其他兄弟院系四十余位老师通过线下或者线上的方式参与了此次沙龙。



刘科老师首先通过典型案例介绍了实践中套取科研经费的具体手段,包括将科研经费从高校转移至个人控制的公司并非法占有、虚报劳务费并非法占有、通过虚假票据以各种名义从科研经费中报销等。


对于套取科研经费的惩罚措施,刘科老师指出,在我国大陆地区,司法机关采取“过滤”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套取科研经费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一般的案件,并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过滤”的标准是什么(对于什么样的案件追究、什么样的案件不追究),标准很不清晰、随意性很大。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案件的科研人员来说,只要“坦承犯行”(类似大陆地区的认罪认罚制度),不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套取科研经费(因而可能构成诈骗罪和文书犯罪),还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套取科研经费(不构成诈骗罪,但可以构成文书犯罪),也不论套取经费数额的大小、情节的恶劣程度、套取科研经费人员的身份(科研人员和共同实施套取行为的科研辅助人员、甚至配合提供财务资料的商人),均可以暂缓起诉。如果在暂缓起诉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将作不起诉处理,从而对科研人员最终的处理结果就是无罪。在美国,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与违规的科研人员达成和解协议,由违规的科研人员通过支付罚款的方式替代刑事责任。综合来看,我国大陆地区适用贪污罪追究套取科研经费的刑事责任,而在美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使用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对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美国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案件的处理非常“轻”。而我国大陆地区,要么不追究,要么处理非常重,涉案人员都被“双开”。被双开后,尽管没有法律上明确性的禁止规定,但我国科研单位大多属于国有,这些人员继续从事所属领域科研工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可以说,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涉案科研人员不但要在肉体上加以监禁,而且要在科研上判其“死刑”。


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刘科老师认为,套取科研经费可以构成贪污罪。但需要明确的是:其一,科研活动本身不是从事公务,但是科研人员对于科研经费的管理活动属于从事公务。其二,科研经费涉及课题发布单位、依托单位和课题组三方。课题发布单位享有所有权,课题依托单位享有监督使用权。课题组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但即便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也不需要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只是追究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并没有一律追究。其二,从理论来看,不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理论依据,比如科研经费管理制度“逼良为娼”(科研人员没有劳务费、报销程序繁琐、预算不合理“买酱油的钱不能用来买醋”);科研人才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追究刑事责任,会导致国家科技事业的重大损失),等等。

对于如果不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不追究的“度”如何把握的问题,刘科老师认为,首先,不追究套取横向科研经费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对于政府购买服务而形成的科研经费实施套取行为,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再次,计算套取数额时,应当扣除科研人员应得的劳务费(或者相当数额的奖金、报酬等)至于扣除标准,可以设计如下:每个课题中劳务费标准不超过经费总额的30%—50%,或者参与的课题组成员每人年均总额不超过5万元。如果科研人员套取数额超过上述标准,则计算为贪污数额。最后,区分违反财经纪律与贪污科研经费的问题,扣除一切最终用于科研活动的开支。有的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用来补偿本课题的先期投入,有的用于其他课题的科研活动,有的用于弥补应发劳务费的差额等。只要套取挪用的科研经费与科研活动有关系,都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在讨论环节,参与沙龙的老师们就各自关心的问题与刘科老师进行交流刘科老师一一作了解答。本次沙龙在老师们的热烈掌声中顺利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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